鄭州市城鄉規劃管理條例
2009年10月29日鄭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 2009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2010—1—29發布,2010—2—1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鄉規劃管理,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范圍由市、縣(市)、上街區、鄉鎮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中,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統籌城鄉發展的需要劃定。
鄭州市市區規劃區,包括行政轄區內的中原區、金水區、二七區、管城回族區、惠濟區及鄭東新區、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正確處理近期建設與遠景發展的關系;
(二)注重改善城鄉生態環境,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耕地等自然資源;
(三)妥善保護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
(四)堅持先規劃后建設,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優先發展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科學開發和利用地下空間;
(五)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條 城鄉規劃實行統一管理。
各類城鎮新區、產業集聚區、開發區、園區等應當統一納入城市規劃、鎮規劃。
第五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六條 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條 城鄉規劃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縣(市)、上街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規定負責本轄區內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國土、建設、房管、市政、環保、園林綠化、水利、人防、文物、財政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條 鄭州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審批。
縣級市城市總體規劃由縣級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鄭州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上街區的總體規劃由縣、上街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審批后,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市區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后,報鄭州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審批城市總體規劃或者鎮總體規劃前,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情況一并報送。
第十一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城市、鎮的發展布局,功能分區,用地布局,綜合交通體系,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的地域范圍,各類專項規劃等。
規劃區范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防災減災等內容,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二條 市區建成區范圍外的鄉規劃、村莊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依據市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經所在區人民政府審查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市區建成區范圍內的鄉、村莊納入城市、鎮的統一規劃,不再單獨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
縣(市)、上街區的鄉規劃、村莊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審批。
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十三條 市、縣(市)、上街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據城市、鎮總體規劃編制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 市區、縣級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本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上街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上街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鎮、上街區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經縣、上街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備案。
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審批后,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充分聽取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
第十五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各地塊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積率、綠地率、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配套規定,應當作為強制性內容。
第十六條 市、縣(市)、上街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重要地塊的具體范圍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建設的實際情況和需要確定。
建設工程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由建設單位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組織編制。
第十七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并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
第十九條 城市、鎮總體規劃修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并向原審批機關報告;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程序報批。
修改鄉規劃、村莊規劃,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程序報批。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可以對控制性詳細規劃進行修改:
(一)因總體規劃發生變化,對城鎮布局和功能產生重大影響的;
(二)基礎設施或者公共服務設施難以滿足城鎮發展需要,且不具備更新條件的;
(三)因實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國家、省、市重大建設工程或者重點工程建設需要修改的;
(四)經組織編制機關組織論證,認為確需修改的。
第二十一條 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組織專家對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論證;
(二)在本地的主要媒體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形式征求利害關系人意見,必要時應組織聽證;
(三)依法提出修改建議并附論證、公示等相關材料,報原審批機關審查同意;
(四)組織編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按照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程序報批并備案。
第三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二十二條 建設用地應當根據城鄉規劃確定的土地使用性質和建設用地的兼容性實施規劃。
嚴格控制在城鄉基礎設施不能滿足需要,又無有效措施的地區安排新建、改建、擴建項目。
第二十三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進行規劃選址,涉及土地、文物、宗教、環保、消防、教育、衛生、水利、人防、市政、園林綠化等相關事項的,應當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重要建設工程選址,應當組織選址論證。
城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因節約土地、功能需要等原因,可以結合規劃道路、河道、綠化等公共用地進行安排。
建設工程因安全、保密、環保、衛生、交通等原因需要與其他建設工程保持一定距離的,可以獨立選址。
第二十四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工程,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前,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選址意見書:
(一)書面申請;
(二)擬建工程的相關證明文件;
(三)現狀地形圖;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不需要申請辦理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五條 選址意見書的審批按照建設工程的審批權限實行分級管理。國家、省批準、核準的建設工程,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辦理選址意見書;市、縣(市)、上街區批準、核準的建設工程,由市、縣(市)、上街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六條 選址意見書自取得之日起滿一年,經建設單位申請,建設工程未獲得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確需延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可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工程,在辦理土地劃撥手續前,建設單位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書面申請;
(二)選址意見書;
(三)建設工程批準、核準、備案文件;
(四)現狀地形圖;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建設單位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用地手續。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出讓前應當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規劃條件應當包括:出讓地塊的位置、范圍、使用性質、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積率、綠地率、需要配置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各類規劃控制線、建筑界限、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及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土地管理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擅自變更已經確定的規劃條件。
第三十條 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建設單位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書面申請;
(二)建設工程批準、核準、備案文件;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四)現狀地形圖;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建設單位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土地管理部門方可依法為其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批準其用地的,由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依法撤銷用地批準文件;已占用土地的,應當及時退回;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核發之日起滿一年,建設單位未申請辦理建設用地使用手續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確需延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可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三十二條 未改變規劃條件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受讓方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轉讓合同、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等材料,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變更手續。
轉讓方、受讓方應當在轉讓合同中明確配套建設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義務,并不得改變規劃確定的使用性質。
第三十三條 城鄉規劃確定的鐵路、公路、道路、軌道交通、機場、公園、綠地、輸配電設施及輸電線路走廊、通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管道設施、河道、水庫、水源地、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保護區、文物保護區、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公交場站、公廁、垃圾中轉站、垃圾填埋場及焚燒廠、污水處理廠和中小學校、幼兒園、文化體育等公共服務設施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護的用地,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四條 沿城鄉規劃道路、軌道交通、河道、溝渠、綠化帶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一并辦理相關公共用地手續。
第三十五條 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查完畢。符合條件的,予以核發;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并書面說明理由。
依照國家、省規定應當公示的建設工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前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示。
第四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筑物、構筑物、道路、各類管線及其他工程建設的,應當依法取得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重要建筑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按照下列程序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一)持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以及現狀地形圖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點;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技術規范和相關法規、規章等,出具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點及其附圖;
(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出具的規劃設計要點后,應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設計單位應依照規劃設計要點和有關技術標準進行設計。
進行一百一十千伏以上高壓輸電工程及跨縣(市)、區的輸油、輸水、輸氣等管線工程和重要的交通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持建設工程批準、核準、備案文件和現狀地形圖等材料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點及其附圖。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筑類);
(三)使用土地的有關權屬證明文件;
(四)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五)建設、水利、環保、人防、文物等相關主管部門依法出具的審查意見;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需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工程,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對區域交通影響較大的建設工程還應當提交交通影響評價報告;對區域市政管網影響較大的建設工程還應當提交市政管網承載能力評價報告。
第三十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條件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十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建設臨時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土地使用證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依法需要水利、環保、文物等有關部門出具審查意見的,應當由有關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對違反水利、環保、文物等法律、法規規定的臨時建設工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辦理批準手續。
第四十一條 經批準的臨時建設工程不得轉讓、抵押,不得改變使用性質,房管部門不得對其確權發證。
臨時建設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使用期滿后確需延期使用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可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使用期滿,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行拆除,并清理場地。
在使用期內,因城鄉規劃建設需要拆除時,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服從城鄉規劃,依法予以拆除。
第四十二條 經批準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內容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原審批部門提出申請。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原審批部門不得批準。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日起滿一年,建設工程未依法辦理相關開工手續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確需延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可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四十四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集體土地上進行集中成片建設的,應當先將集體土地轉為國有土地,并納入統一改造計劃,按照規劃要求同步實施。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道路及配套基礎設施建設的規劃管理和綜合協調。依附道路建設的地下管線,應當與新建、改建、擴建道路同步鋪設;有條件的,應當配套建設地下公共管溝。已經建成地下公共管溝的道路,不得另行擅自開挖鋪設管線。
已有的地上管線應當按照規劃確定的時序改造入地。
第四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建設周期內,按規劃同步完成相關配套設施建設。分期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明確各類配套設施的建設時序,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期完成。
第四十七條 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應當公示的建設工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將總平面圖、主要立面圖或者效果圖、各項經濟技術指標、建筑后退道路紅線和用地地界以及與周邊建筑的距離等內容向社會公示。其中,建筑類建設工程應當在建設現場醒目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日。
第四十八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筑類)核發后,建設工程放線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設置公告牌,公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圖,直至建設工程規劃核實完成。
第四十九條 建設工程施工圖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內容不一致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不得為該建設工程辦理施工許可手續或者開工手續。
申請房屋預售許可的內容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內容不一致的,房管部門不得辦理房屋預售許可手續。
第五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委托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按照規劃許可內容放線。
建筑工程施工至正負零前或者地下管線工程覆土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書面驗線申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驗線。驗線合格的,方可繼續施工或覆土;不合格的,責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
第五十一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規劃核實申請:
(一)現狀竣工圖及成果報告書;
(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放驗線資料;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根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要求進行現場核實,對符合要求的,發放建設工程規劃核實證明;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發放核實證明并書面說明理由。
建設工程未經規劃核實或者經規劃核實不符合規劃許可內容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竣工備案手續,房管部門不得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竣工驗收資料。
第五章 鄉村建設規劃管理
第五十二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集體土地上進行公共設施、企業、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一)書面申請;
(二)建設工程批準文件;
(三)現狀土地使用權屬證明;
(四)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五)現狀地形圖;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住宅建設,村民應當持本人身份證及戶口簿、村民委員會書面意見、建設圖紙等材料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住宅建設的,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初審完畢。對符合條件的,報市、縣(市)、上街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收到鄉、鎮人民政府的初審意見后,應當在二十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條件的,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并書面說明理由。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后,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五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之日起滿一年未申請辦理用地審批手續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確需延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可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五十五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公路、鐵路兩側,村鎮的街道、廣場、市場和車站等場所修建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六條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并接受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并接受監督。
第五十七條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本轄區內的建設工程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城鄉規劃的,應當及時制止,并協助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予以處理。
村(居)民委員會發現本區域內有違法建設行為的,有權予以制止,并向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或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執法人員對建設工程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進入施工現場調查情況、采集資料、組織勘測,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有關證件、材料;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相關資料。
第五十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需要其他有關部門協助查處的,及時告知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查處。
第六十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縣(市)、上街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建議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責令其給予行政處罰。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鄉、鎮人民政府不給予行政處罰的,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給予行政處罰。
第六十一條 縣(市)、上街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規定作出行政許可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
因撤銷行政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六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派城鄉規劃督察員,對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城鄉規劃督察員發現城鄉規劃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向派駐地人民政府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督察建議。督察建議同時報送市人民政府。
第六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管理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并組織核查、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工程設計單位未按照城鄉規劃、規劃條件進行設計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設計費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并由有關部門降低其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五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并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并處違法建設工程整體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二)對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該建筑物、構筑物或者違法收入,可并處違法建設工程整體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本條所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情形,須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一)符合城鄉規劃確定的規劃建設用地范圍,且不影響近期建設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
(二)不危害公共衛生、公共安全,不影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正常運行;
(三)不違反城鄉規劃確定的自然與歷史文化資源保護要求;
(四)不違反規劃強制性內容和標準;
(五)改正后符合城鄉規劃。
本條所指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情形包括:
(一)違法占用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用地進行建設的;
(二)危害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
(三)破壞具有歷史意義、革命紀念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跡、風景名勝的;
(四)影響主次干道、鐵路兩側、火車站、汽車站、機場、城市出入口地帶等城市風貌的;
(五)嚴重影響他人合法建筑物安全或使用的;
(六)違反規劃強制性內容和標準的;
(七)其他嚴重違反城鄉規劃的情形。
對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沒收的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作出沒收處罰決定后,應將沒收的違法建筑物、構筑物移交同級財政部門登記處理;涉及有關土地使用權變更的,由土地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六十六條 未按照規劃要求進行配套設施建設的,責令限期補建,在限定期限內仍未補建或者無法補建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處以應建配套設施工程造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對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組織拆除。
第六十八條 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驗線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并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未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或報送資料不實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組織補測補繪,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七十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的決定后,違法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拒不停止建設的,由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責成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停水、停電等措施,并可對繼續施工部分予以拆除。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停水、停電決定后,應及時書面通知供水、供電單位停止對違法建設工程的供水、供電;供水、供電單位應當立即依照相關法規或者合同規定,停止供水、供電。
停水、停電措施應僅限于違法建設工程施工現場使用的水、電,不得影響周邊單位、居民的生產經營和生活用水、用電。
第七十一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限期拆除的決定后,違法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逾期不拆除的,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責成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強制拆除。
第七十二條 對于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公共媒體或者在違法建筑物、構筑物所在地發布公告的形式,督促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依法接受處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公告期屆滿,仍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報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組織強制拆除或者沒收。
對于沒收的違法建筑物、構筑物交由財政部門登記處理。
第七十三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對違法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擬制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觸犯土地、建設工程、房地產、環保、水利、文物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鎮人民政府或者市、縣(市)、上街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四)發現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進行建設的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依法處理的;
(五)未依法對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的;
(六)同意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前未采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的;
(七)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七十六條 鎮人民政府或者市、縣(市)、上街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市區,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除縣(市)、上街區行政轄區以外的區域。
(二)建成區,是指市、縣(市)、上街區行政區域內實際已成片開發建設,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基本具備的地區,具體范圍由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三)建設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筑物、構筑物、公路、道路、軌道交通、廣場、各類管線、防空設施、園林綠化等工程。
第七十八條 規劃許可前的公示、專家評審、聽證時間不計入規劃許可的辦理時限。
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2日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1998年3月31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2003年12月23日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通過、2004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修改的《鄭州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和2003年4月30日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2003年8月2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準的《鄭州市違反城市規劃建設工程查處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