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修改《鄭州市水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
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鄭州市水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經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于2008年8月22日通過,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于2008年11月28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8年12月17日
(2008年8月22日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8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決定對《鄭州市水資源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水資源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節約保護水資源,充分發揮水資源綜合效益,保障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二、第四條修改為:“開發利用水資源應堅持先地表、后地下,充分利用地表水,合理開發地下水,鼓勵使用中水和雨水,開源與節流相結合,節流優先的原則。”
三、將條例中的“市、縣(市)、區”、“縣(市)、區”分別修改為“市、縣(市)、上街區”、“縣(市)、上街區”。
四、第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內容為:“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水資源管理機構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或根據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具體負責水資源管理工作。”
五、第十四條修改為:“建設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設項目,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或者對原有灌溉用水、其他供水水源有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補償。”
六、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的管理和監督。”
七、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直接從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八、第十八條修改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達到的地區,禁止鑿井取用地下水;但對水質有特殊要求、自來水水質無法滿足生產工藝需要,確需取用地下水的除外。
“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達到的地區現有取用地下水的水井,由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封停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按照封停計劃封停的水井可以作為應急供水備用水源使用。”
九、第十九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需要取水或者取水事項發生較大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備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的單位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應當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對生態與環境的影響等內容。”
十、第二十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需要取用城市建成區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取水申請時,應當征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并轉送水行政主管部門。”
十一、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取水申請經批準后,申請人方可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取水工程或設施竣工后,申請人應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試運行情況等相關材料,經驗收合格后,核發取水許可證。”
十二、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取水工程的施工,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規范進行。”
“施工單位不得為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手續的單位和個人建設取水工程或設施。”
十三、刪去第二十三條。
十四、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內容修改為:“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取水,不得擅自變更取水許可事項。”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內容為:“建設單位為保證生產安全需要臨時疏干排水的,應當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合理利用所排水。”
十六、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裝置取水計量設施,并按照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填報取水報表和有關事項。”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和第三款,內容分別為:“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年度的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年度將取用地下水的情況抄送同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將取用城市建成區地下水的情況抄送同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十七、將第二十六條中的“由批準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修改為“由批準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將第三項修改為:“取水、退水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生態與環境造成嚴重影響的。”
十八、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連續停止取水滿二年的,由原審批機關注銷其取水許可證;但因不可抗力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等造成停止取水的除外。已注銷取水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恢復取水,按照取水許可批準程序重新辦理。
“取水工程和設施停用或者報廢的,取水單位或個人應當自停止取水之日起六十日內報原審批機關備案。”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內容為:“依法獲得取水權的單位,通過調整產品和產業結構、改革工藝、節水等措施節約水資源的,在取水許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額內,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可以依法有償轉讓其節約的水資源,并到原審批機關辦理取水權變更手續。”
二十、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內容修改為:“向水體排污應當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在河道、湖泊、水庫、渠道設置或者擴大排污口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編制入河排污口設置論證報告,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二十一、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使用水源熱泵技術取用地下水的,應當使用淺層地下水并同層回灌。”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內容為:“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擅自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或者未按照批準文件規定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拆除或者封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三、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四條,內容修改為:“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糾正,并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拒絕提供取水量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或者提供假資料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拒絕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拒不執行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取水量核減或者限制決定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取水權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此外,還對部分條款的文字和順序作了技術性改動。
《鄭州市水資源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后,重新公布。
本決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