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辦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2號
《河南省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10月29日省政府第19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李成玉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河南省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事故發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河南省安全生產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重大危險源的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危險源,是指長期或者臨時生產、搬運、使用或者儲存危險物品,且危險物品的數量等于或者超過臨界量的單元(包括場所和設施)。重大危險源包括以下十類:
(一)貯罐區(貯罐);
(二)庫區(庫);
(三)生產場所;
(四)壓力管道;
(五)鍋爐;
(六)壓力容器;
(七)煤礦;
(八)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
(九)尾礦庫;
(十)放射源。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監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防范生產安全事故發生。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重大危險源的普查、登記、評價和監控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重大危險源的普查、登記、評價和監控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重大危險源監控系統和信息管理系統,實行分級監控、動態管理,定期公布監控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負責本單位重大危險源的普查、辨識、登記、評價和監控,并將有關情況定期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管理和檢測、監控工作全面負責。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生產中介機構定期對重大危險源進行安全評價,根據安全評價結果制定監控方案,并將安全評價結果和監控方案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
存在劇毒物質的重大危險源,應當每年進行一次安全評價;其他重大危險源,應當兩年進行一次安全評價。重大危險源在生產流程、材料、工藝、設備、防護措施和環境等因素發生重大變化,或者有關法律、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發生變化時,應當重新進行安全評價。
安全生產中介機構對其作出的安全評價結果負責。
第九條 安全評價報告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安全評價的主要依據;
(二)重大危險源基本情況;
(三)危險、危害因素辨識;
(四)可能發生事故的種類及損害程度;
(五)重大危險源等級;
(六)應急救援預案效果評價;
(七)監控方案。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對重大危險源的工藝參數、危險物質進行檢測,對重要設備設施進行檢驗,對安全狀況進行檢查,作好記錄,建立檔案。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重大危險源應急救援預案,報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應急救援預案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應急救援機構、人員及其職責;
(二)危險辨識與評價;
(三)應急救援設備和設施;
(四)應急救援能力評價與資源;
(五)報警、通訊聯絡方式;
(六)應急救援程序與行動方案;
(七)保護措施與程序;
(八)事故后的恢復與程序;
(九)培訓與演練。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對重大危險源安全狀況進行檢查,發現事故隱患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難以立即排除的,應當組織論證,制定治理方案,限期治理。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立即從危險區域撤出作業人員,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監控措施。
治理方案應當包括事故隱患事實、治理期限和目標、治理措施、責任機構和人員、治理經費、物質保障等內容。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及其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應當保證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管理、檢測、監控及隱患治理所必需的資金投入,并對由于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在破產或者關閉前,應當排除本單位存在的重大危險源,其繳納的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應當優先用于排除重大危險源。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存在重大危險源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監督、檢查,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對重大危險源的監控。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重大危險源存在的事故隱患,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或者舉報。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接到報告或者舉報后,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立即組織核查并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明知已存在的重大危險源監管不力,導致事故發生的;
(二)接到報告或者舉報后,不立即組織核查并依法處理的;
(三)在監管工作中濫用職權,侵犯生產經營單位合法權益的。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按規定對重大危險源進行普查、辨識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價、監控,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處罰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