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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水資源管理條例

2009/2/26
鄭州市水資源管理條例
(2002年12月26日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3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準 根據2008年8月22日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的《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鄭州市水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8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節約保護水資源,充分發揮水資源綜合效益,保障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水資源,均適用本條例;但國家、省管理的水事事項和城市公共供水工程供應的水,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水資源管理應當堅持統一管理、全面規劃、講求效益、合理開發與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堅持先地表、后地下,充分利用地表水,合理開發地下水,鼓勵使用中水和雨水,開源與節流相結合,節流優先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資源保護和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制定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并納入本級人民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城市總體規劃。 
     第六條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并保護其合法權益。
     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有依法保護水資源的義務。
     在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市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水資源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的中長期供求計劃,制定水量分配、調度方案,并組織實施;
     (三)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水資源調查、評價,編制全市水資源開發利用綜合規劃和水資源保護等專業規劃;
     (四)依法實施取水許可制度,發放取水許可證;
     (五)負責水資源費征收管理工作;
     (六)負責水資源保護工作;
     (七)負責節約用水管理、監督工作;
     (八)負責水政監察工作,協調、處理水事糾紛;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負責本轄區內的水資源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水資源管理機構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或根據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具體負責水資源管理工作。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開發利用管理
     第八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必須進行綜合考察和調查評價。
     水資源綜合考察和調查評價,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一進行。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黃河、淮河流域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市水資源開發利用綜合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雙洎河、潁河、賈魯河等河流的綜合規劃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縣(市)、上街區水資源規劃由該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本市水中長期供求計劃,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縣(市)、上街區水中長期供求計劃,由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地方政府、企事業單位、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投資興建水工程,應當符合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水利產業政策,有利于保護水資源。
     第十二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服務業和生態環境等用水需要。 
     第十三條 在水源嚴重不足地區,應當采取財政投資、社會捐資等多種途徑籌資建設引水、蓄水工程和設施。
     在容易發生鹽堿化和漬害的地區,應當采取灌排結合、渠井結合等措施,控制地下水位。
     第十四條 建設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設項目,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或者對原有灌溉用水、其他供水水源有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五條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的管理和監督。
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采用節約用水先進技術,使用先進的節水器具、設備,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降低水的消耗量。
第三章 取水許可管理
     第十六條 直接從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取水許可證的發放范圍、權限和程序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嚴格控制在超采區開采地下水;禁止在嚴重超采區開采地下水。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達到的地區,禁止鑿井取用地下水;但對水質有特殊要求、自來水水質無法滿足生產工藝需要,確需取用地下水的除外。
     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達到的地區現有取用地下水的水井,由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封停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按照封停計劃封停的水井可以作為應急供水備用水源使用。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需要取水或者取水事項發生較大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備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的單位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應當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對生態與環境的影響等內容。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需要取用城市建成區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取水申請時,應當征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并轉送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取水申請經批準后,申請人方可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取水工程或設施竣工后,申請人應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試運行情況等相關材料,經驗收合格后,核發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取水工程的施工,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規范進行。
     施工單位不得為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手續的單位和個人建設取水工程或設施。
     第二十三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取水,不得擅自變更取水許可事項。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為保證生產安全需要臨時疏干排水的,應當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合理利用所排水。
     第二十五條 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裝置取水計量設施,并按照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填報取水報表和有關事項。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年度的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年度將取用地下水的情況抄送同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將取用城市建成區地下水的情況抄送同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取水情況進行檢查時,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取水量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批準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取水量予以核減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開采而發生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
     (三)取水、退水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生態與環境造成嚴重影響的;
     (四)出現需要核減、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況的。
     第二十七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連續停止取水滿二年的,由原審批機關注銷其取水許可證;但因不可抗力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等造成停止取水的除外。已注銷取水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恢復取水,按照取水許可批準程序重新辦理。
     取水工程和設施停用或者報廢的,取水單位或個人應當自停止取水之日起六十日內報原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八條 直接從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都應依法繳納水資源費;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征收水資源費。具體征收辦法和標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水資源費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專款專用。
     第三十條 依法獲得取水權的單位,通過調整產品和產業結構、改革工藝、節水等措施節約水資源的,在取水許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額內,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可以依法有償轉讓其節約的水資源,并到原審批機關辦理取水權變更手續。
第四章 水資源保護
     第三十一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流域管理機構劃定的水功能區及相應的水質保護標準,制定本市水資源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二條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嚴格執行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規章,做到達標排放。禁止超標排污。 
     第三十三條 向水體排污應當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
     在河道、湖泊、水庫、渠道設置或者擴大排污口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編制入河排污口設置論證報告,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第三十四條 填埋生活垃圾及危險廢物應有相應的防滲措施和滲出液的處理措施。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三十五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民科學使用化肥和農藥,防止有害殘留物污染水資源。
     第三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水量、水質監測站網,負責水量、水質監測預報工作,對河流、水庫、城鄉供水水源地及單位自備水源實施定期監測。水質出現明顯惡化的,應當及時查明原因,并責成有關單位采取相應的治理措施。
     第三十七條 開采礦藏或者興建地下工程,應當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和地面塌陷。
     第三十八條 在地下水超采區,應當利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地表水進行回灌補源。
     使用水源熱泵技術取用地下水的,應當使用淺層地下水并同層回灌。
     第三十九條 鑿井取水,應當采取適當的分層止水措施,防止造成串層污染或其他不良后果。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采取下列措施涵養水源:
     (一)營造和保護水源涵養林,禁止亂砍濫伐;
     (二)植樹、種草,綠化荒山、荒坡、荒灘、荒地;
     (三)禁止陡坡開荒,防止水土流失;
     (四)在城市建設中采取有利于雨水滲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未經批準擅自取水的,由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由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擅自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或者未按照批準文件規定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拆除或者封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糾正,并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拒絕提供取水量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或者提供假資料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拒絕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拒不執行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取水量核減或者限制決定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取水權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出借、出租或轉讓取水許可證的,由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并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拒不繳納或拖欠水資源費的,由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管理權限,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并處以應繳納或者補繳水資源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在水庫、渠道設置或者擴大排污口的,由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觸犯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停止侵害,消除妨礙,依法賠償損失。
     第五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水資源管理工作中,收受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取水,但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取水許可證的,應在本條例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到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對符合取水許可條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發給取水許可證。到期未領取取水許可證的,按無證取水處理。
     第五十二條 本市有關水資源管理規定與本條例不一致的,以本條例為準。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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