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29號
《河南省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管理辦法》已經2024年12月16日省政府第47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王凱
2024年12月28日
河南省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管理辦法
(2002年1月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3號公布
2012年5月2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8號第一次修改
2018年6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號第二次修改
2024年12月2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9號修訂)
第一條 為規范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管理,完善水利工程供水定價機制,維護各方合法權益,促進水資源優化配置和節約、集約、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的制定、調整和執行,適用本辦法。
本省行政區域內中央直屬及跨省重大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的制定、調整和執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執行。
第三條 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管理應當遵循“科學定價、有利民生,公平負擔、保障運行,因地制宜、分類管理,促進投資、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價格管理權限負責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的制定和調整,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水利工程管理權限負責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制定和調整的相關配合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依法負責水費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五條 水利工程供水價格按照用途分為農業用水價格和非農業用水價格。
水利工程供水價格一般實行政府定價,定價范圍和定價權限按照《河南省定價目錄》的規定執行。
非農業用水中的水力發電用水和生態用水價格由供需雙方協商確定,向自然河道調節供水、無特定受益對象的可以不確定價格。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綜合考慮農業用水、非農業用水狀況和用戶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和調整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同一水利工程向同一區域供水的,農業用水價格應當低于非農業用水價格。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以水利工程供水經營者為單位統一制定和調整水利工程供水價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別定價:
(一)同一水利工程向不同區域供水的;
(二)同一水利工程向同一區域不同類對象供水的;
(三)不同水利工程向不同區域供水的。
第八條 水利工程供水價格以供水業務準許收入為基礎,按照準許收入除以計價點核定售水量確定。
水利工程供水經營者供水業務的準許收入由準許成本、準許收益以及依法應繳納的所得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構成。
按照滿足運行還貸需要制定水價的水利工程,其供水業務準許收入按照補償工程運行維護費用和貸款本息確定。
第九條 準許成本包括固定資產折舊費、無形資產攤銷費和運行維護費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水利工程供水定價成本監審辦法》等有關規定,通過成本監審核定。農業用水和非農業用水的準許成本原則上按照計價點核定售水量分攤。
第十條 準許收益按照可計提收益的供水有效資產乘以準許收益率確定。
(一)可計提收益的供水有效資產包括固定資產凈值、無形資產凈值和營運資本,通過成本監審核定。
(二)供農業用水和非農業用水的有效資產原則上按照計價點核定售水量分攤。
(三)準許收益率按照權益資本收益率和債務資本收益率加權平均確定。計算公式為:準許收益率=權益資本收益率×(1—資產負債率)+債務資本收益率×資產負債率。
社會資本投入和政府資本金注入形成的供水有效資產,分別確定權益資本收益率。社會資本投入形成的供水有效資產,權益資本收益率按照監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國家10年期國債平均收益率加不超過4個百分點確定。政府資本金注入形成的供水有效資產,權益資本收益率按照不超過監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國家10年期國債平均收益率確定。
債務資本收益率參考供水經營者實際融資結構,實際貸款利率高于監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5年期以上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按照市場報價利率核定;實際貸款利率低于監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5年期以上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按照實際貸款利率加二者差額的50%核定。
資產負債率參照監管周期初始年前5年供水經營者實際資產負債率平均值核定;首次核定價格的,按照開展成本監審時的前一年度財務數據核定。
第十一條 核定售水量為上一監管周期年平均售水量。對水力發電用水和生態用水相應水量予以剔除。
水利工程有設計供水量的,上一監管周期年平均售水總量低于工程設計供水量60%的,按照設計供水量的60%確定。核定農業售水量和非農業售水量按照上一監管周期年平均農業實際售水量和非農業實際售水量的比例確定。
新建工程在達到設計供水量過程中,核定售水量按照上一監管周期末尾兩年平均售水量且不低于設計供水量的60%確定。
原有工程因上游來水、用水需求發生較大變化導致實際售水量低于設計供水量較多的,根據實際需要可以按照低于設計供水量的60%核定售水量。
第十二條 水利工程供水應當按照實際供水量計收水費。
鼓勵具備條件的原有水利工程和新建重大水利工程根據實際情況實行基本水價和計量水價相結合的兩部制水價。
第十三條 除向水力發電、生態用水、城鄉供水企業供水以外,水利工程向終端用水戶直接供水的可以協商定價,并實行定額管理,超定額用水實行累進加價。
第十四條 供水水源受季節影響較大的水利工程,其供水價格可以實行季節定價或者季節浮動價格。
第十五條 新建水利工程運行初期的供水價格,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的成本參數以及設計供水量確定。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的成本參數與成本監審有關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成本監審有關規定進行調整。
擬實行兩部制水價的新建重大水利工程,鼓勵供用水雙方在水利工程立項時簽訂框架協議,約定初步價格。
第十六條 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監管周期為5年。監管周期內工程投資、供水量、成本等發生重大變化的,可以提前對水利工程供水價格進行調整。
水利工程向上游支付原水費的,實行供水價格與原水價格上下游聯動機制,在監管周期內原水價格調整的,供水價格同向調整。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和調整水利工程供水價格應當按照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監管周期定期開展成本監審或者成本調查,并將其結果作為制定和調整價格的基本依據。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價格調查、成本監審或者成本調查、聽取社會意見、合法性審查、集體審議、作出制定或者調整價格的決定、公告等程序。
第十九條 水利工程農業供水因考慮農業用水承受能力制定的價格低于工程運行維護成本,導致不能維持水利工程正常運行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結合實際對屬于公益性部分的損失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和調整水利工程供水價格應當通過門戶網站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價格信息。
第二十一條 水利工程供水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供水價格政策,并依法將水價標準、用水定額、水量水費等事項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二條 水利工程供水經營者負責供水計量設施的建設和維護,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使用檢定合格的計量設施。水利工程供水經營者供應農業用水的,應當在水利工程出口設置計量設施;供應非農業用水的,應當在水利工程與用水戶引水工程的分界點設置計量設施。
第二十三條 水利工程供水經營者應當配合做好價格制定和調整工作,如實提供生產經營及成本情況,并對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負責。
水利工程供水經營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未在規定時間內提供相關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中止定價。
水利工程供水經營者故意瞞報、虛報相關信息并獲得不當收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下一次價格調整時進行追溯,降低準許收益率,由此減少的準許收益不得在以后的監管周期進行彌補。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